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汪宸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1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970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宸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短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汪宸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21日晚間7時23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㈠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短刀1把(下稱系爭短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短刀,經員警獲報到場查明等情,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復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而系爭短刀為金屬質地,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系爭短刀,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違反義務程度、所生之危害、查獲後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系爭短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於警詢時所自承,亦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張漪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