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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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通明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橫溪方向行駛,行○○○區○○路○○號時,本應注意車輛減速右偏準備路邊停車時,應顯示燈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三峽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告訴人 石承憲 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側,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及左踝擦挫傷、頭部外傷及骨盆挫傷之傷害。被告在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石承憲告訴被告林明通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其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附106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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