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文祺
蘇琛博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03、1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祺、蘇琛博均犯過失傷害罪,邱文祺處有期徒刑參月、蘇琛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文祺於民國113年8月5日晚間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鹽埕里南25之2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176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擅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蘇琛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重型機車),沿176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遵守速限行車,貿然以超過時速90公里以上之高速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邱文祺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腳第二近端趾骨骨折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蘇琛博則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足第三、四蹠骨骨折及左肘、左踝、右膝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蘇琛博告訴及邱文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邱文祺、蘇琛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邱文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琛博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及被告蘇琛博後方車友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照片4張暨光碟1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文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蘇琛博部分:
訊據被告蘇琛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B重型機車與被告邱文祺騎乘之A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渠等均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綠燈通行,沒有超速,接近路口時有退檔減速並注意前方有無來車,但到路口時發現對方闖紅燈,並逆向往我的方向而來,我一發現就立刻煞車並試圖往左閃躲,但對方還是衝過來,我來不及反應才發生碰撞,B重型機車於空中翻滾一圈後才落地滑行,我連人帶車飛出去,整個過程極為短暫,我根本無法正常反應,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蘇琛博前述坦認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並有前揭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蘇琛博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茲述如下: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
⒉觀諸被告蘇琛博後方車友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經本院勘驗如附件所示(本院卷第67至68頁),由相關重要截圖紀錄歷程顯示,該後方車友之機車於2024/08/0523:11:15之車速為86KM/H,23:11:27之車速降為51KM/H,23:11:41之車速為52KM/H,23:11:51之車速提升為120KM/H,23:12:00之車速再提升為136KM/H,23:12:01之車速維持136KM/H,23:12:02(即雙方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時)之車速稍降為119KM/H(本院卷第69至72頁),而被告蘇琛博之B重型機車全程距該後方車友之機車尚有一段距離,兩相比較之下,顯見被告蘇琛博於事故發生前車速已逾限速近二倍之高速駛入交岔入口,不僅影響其注意車前狀況之視野及反應時間,且煞車距離亦隨之變長,苟能遵守行車速限,當能及時反應不致發生車禍,是被告蘇琛博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從而其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甚明。況觀諸雙方機車碰撞後之照片(警卷第37至53頁),被告邱文祺A機車前半部已嚴重毀損,腳踏板亦凹陷變形,而被告蘇琛博B重型機車前方葉子板亦嚴重變形破損, 佐以渠 等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勢,益徵案發時被告蘇琛博車速飛快,撞擊力道強烈,顯已逾越法定速限甚多。從而,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送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是被告蘇琛博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⒊又所謂之「路權」,即用路人有優先通行的權利,此優先通行的權利是建立行車秩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基礎,亦是判斷車禍肇責的標準之一。亦即道路上之空間有限,來往車輛行人眾多,每每會發生衝突,因此需透過交通指揮、交通標誌或標線、交通規則之安排及規範,將有限之道路資源作合理之分配。準此,有路權之一方,自應優先於他方通行,而無路權之一方,自應暫停禮讓他方通行。然而,有路權之一方,並不代表行車時可不遵守其他交通規則,仍應遵循行車時交通法規所定應有之注意義務,倘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肇事,仍應認其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為肇事因素之一。而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琛博行車既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倘能遵守規定速限、注意車前狀況,當可及時反應,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或降低撞擊力道而減輕傷勢,是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肇事因素,而有過失甚明,則依上揭說明,被告蘇琛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不能主張信賴原則或以被告邱文祺有過失為由而免除其與有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蘇琛博既同應負上開過失之責,顯係與被告邱文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至被告蘇琛博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其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蘇琛博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蘇琛博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 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文祺、蘇琛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9、31頁),被告二人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邱文祺未注意遵循交通號誌貿然闖紅燈而肇事,侵害他人路權,過失情節重大,而被告蘇琛博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行使,與有過失,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邱文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蘇琛博飾詞圖辯,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渠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雙方迄今未能和解獲取對方諒解,暨被告二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影像一
一、檔名:民眾行車紀錄.mp4
二、畫面背景:被告蘇琛博後方車友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三、錄影長度:0分59秒
四、內容如下: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
錄影內容
23:11:15~
23:12:15
1、畫面顯示被告蘇琛博重機與後方車友相差一段距離,兩車距離約為:後方車友只能看到被告蘇琛博重機的尾燈(此時後方車友時速一開始為「86KM/H」並逐漸加速至「105KM/H」)【圖1】。
2、於23時11分25秒左右開始,因為通過一個路口,所以被告蘇琛博重機亮起煞車燈並減速,後方車友也逐漸減速(此時時速顯示為「51KM/H」、「48KM/H」)。兩車距離約為:從後方車友角度約略可以看到被告蘇琛博頭戴的白色安全帽及重機身影【圖2】。
3、於23時11分41秒左右,因為又通過一個路口,所以兩車皆放慢速度。兩車距離約為:後方車友可以清楚看到被告蘇琛博頭戴的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及重機後輪(此時後方車友時速顯示為「52KM/H」)【圖3】。
4、通過路口後,被告蘇琛博重機明顯加速,且與後方車友間的距離越來越遠;後方車友時速顯示從「50KM/H」逐漸加速到「120KM/H」,此時兩車距離約為:後方車友只能看到被告蘇琛博重機的尾燈及模糊的後車輪、以及頭上白色一點【圖4】。
5、於23時12分00秒左右,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被告蘇琛博正要通過前方路口,此時後方車友時速顯示為「136KM/H」;同時被告邱文祺騎乘機車自該路口右側出現【圖5】,並闖紅燈進入被告蘇琛博行駛的車道,因此被告蘇琛博重機煞車燈亮起並往其左側偏行、接著與被告邱文祺機車發生擦撞【圖6】(此時後方車友時速顯示從「136KM/H」降為「119KM/H」),被告蘇琛博與被告邱文祺均人車倒地【圖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