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103號自訴人 郭台強 被告 翁炳堯
周武榮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湯詠煊 律師
康瑋庭 律師 葉書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自訴人郭台強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以被告翁炳堯、周武榮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2項之準誣告罪提起自訴,並出具刑事委任狀委任 林麗珍 律師、劉雅洳律師、 余振國 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人業於107年4月24日具狀解除上開委任(見本院卷第5、166頁),自應由自訴人再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自訴之訴訟程序,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107年5月3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則自訴人至遲應於107年5月8日前再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是其所提起之自訴已違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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