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案外人邵OO(另案偵查中)與他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與被告葉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邵OO;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則分乘3輛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俟其等抵達上址後,邵O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隨即下車並分持棍棒砸毀停放上址前之告訴人林OO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令上開車輛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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