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貳陸壹公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邱昱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7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昱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62頁、第186頁),且被告於113年3月11日7時43分許,同意接受採尿並將採集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19,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9,00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48)、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41頁、第125至127頁、第129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

 2.關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查獲經過,係被告因另案殺人未遂案件,於113年3月11日接受警詢時,經警員詢問被告涉案刀下落時,被告遂將上衣掀起時,警員目視可及發現被告褲頭上夾有白色粉末物,經詢問被告為何物,被告始坦承該包粉末係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2月22日信警偵字第1140004217號函附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是以查獲警員在被告主動告知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目視可及被告褲頭夾藏白色粉末物,基於偵辦毒品案件之經驗,依據上開客觀跡證,對被告施用毒品已有具體合理之嫌疑,並非單純主觀懷疑,被告前揭行為核與刑法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考量其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12年7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第161至174頁),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併斟酌其於111年至112年間(即5年內)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6至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353公克,因鑑驗取用共0.0092公克,驗餘毛重0.326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33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且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4頁),且上開扣案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則該扣案物既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因量微無法秤重,亦難以與其所沾附之上開扣案物完全析離,可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均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結合為一體,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該部分即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7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在驗尿前有服用咳嗽糖漿,才會第一級毒品反應,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所採集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除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反應外,亦有嗎啡濃度為1,272ng/mL,可待因濃度為195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陰性等情,有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其在採尿送驗前曾有服用咳嗽糖漿等情置辯,此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供述一致(偵卷第19頁、第153頁,本院卷第64頁、第187頁),且被告於113年6月3日向檢察官提出其所稱服用之咳嗽糖將即「JUNSOSyrup(診嗽糖漿)」(偵卷第159頁),經檢察官將該藥品照片及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作為附件,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服用該藥物之後,尿液檢驗之結果,是否會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JUNSOSyrup(診嗽糖漿)」含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19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6510號函附卷可考(偵卷第165頁),是本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確有可能係因服用上開藥物所致。又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偵訊所供稱其驗尿前所服用咳嗽藥水是紫色的等語(偵卷第153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前揭藥品外觀包裝一致,有扣案清單照片可證(偵卷159頁),足認「JUNSOSyrup(診嗽糖漿)」,一般人在藥局或藥房均可輕易購得,不需醫師之處方箋方可取得,則被告辯稱於驗尿前因感冒身體不舒服,而服用前揭藥品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至於被告前揭驗尿結果,法醫研究所認被告尿液之嗎啡及可待因濃度比值偏高,與相關服用含可待因製劑在正常治療劑量下尿液檢情形不相符合,因此最好能佐以輔助資料,例如毒品的查獲、尿液中6-乙醯嗎啡或6-乙醯可待因、受檢者身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是否伴有明顯之戒斷症狀等臨床表徵進行客觀判斷等情,有前揭函文可憑。據此,本院將被告毒品吸食器具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未發現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已如前述,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在其身上發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孔痕跡;復斟酌被告並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不能僅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以及其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大於3.0,即認被告於113年3月11日7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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