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六六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玖佰
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
約,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告代
墊款項,被告應按月繳納如逾期未繳,本金利息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
嗣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後,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未依約繳款(九十四年
四月二日以前之款項)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尚積欠三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
七元(本金為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已到期利息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違
約金一萬九千六百四十八元,手續費0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積欠簽帳款、利息、違約
金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明細
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契
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