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美鑾 告訴被告廖國翔涉嫌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美鑾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06年度偵字第9779號被告廖國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翔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6日21時1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AN-2973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把(未扣案),刮傷 李立群 所管領、停放在上址路旁之黃美鑾所有之牌照號碼ZK-8209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致該車輛之右側板金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美鑾。嗣經李立群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美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國翔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詢中之自白││├──┼──────────┼───────────┤│2│告訴代理人李立群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詢中之指訴││├──┼──────────┼───────────┤│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被告持自備鑰匙刮傷告訴│││分局 何安 派出照片暨監│人李立群所使用之自小客│││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車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被告當日騎乘該車輛前往│││照號碼MAN-2973)│案發當地之事實。│├──┼──────────┼───────────┤│5│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民│告訴人所使用之前開車輛│││益修配廠估價單│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國翔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尚認被告於106年3月9日1時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路旁,持噴漆罐朝告訴人黃美鑾上開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噴漆,使該車輛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惟查,告訴代理人李立群自始未目擊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經過,亦自承無法從告訴代理人自行安裝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辨識噴漆之人,有偵詢筆錄附卷可參,且從現場監視器角度也無攝錄其車輛位置,是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車損照片亦僅足證明告訴人之車輛有受損之情事,故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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