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南投縣己○○○互助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即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日邀同被
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月息一分(即年息百分之十二)
計算,應按月攤還。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貸款本金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依借據第二條第四項之
約定,原告可加收按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惟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據、還款記錄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