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373號),本院判決定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在高雄市○○區○○○路與廣東一街口」之記載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與廣東一街口之超商前」、第9行至第10行關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補充為「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隸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11行關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之記載更正為「於取得前揭帳戶後,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隸屬於該詐欺集團之某女性成年成員,於98年‧‧‧」、第13行關於「要中止交易」之記載更正為「要取消每月自動扣款」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偉」之某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被害人甲○○因此受騙,受有新臺幣(下同)29,035元之損害,復使犯罪難以查緝,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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