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30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雅妮
被 告 曾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
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誠泰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5
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計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5萬7,936元及衍生之循環利息,共計7萬8,0
38元迄未清償。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5日將上開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
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
眾日報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