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甲○○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
被 告 乙○○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
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伊於民國90年間向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42
1/10000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14樓
之1、建號3147號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於
伊名下,惟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信託登記在伊名下,而向
法院訴請返還,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75號
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定
,惟自91年起,系爭房地每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滯納金,
被告均未繳納,然因系爭房地係登記在伊名下,致稅捐稽徵
機關均將伊列為納稅義務人,伊遂先行代被告繳納此部分稅
金及滯納金,截至95年止,伊已代被告繳納總計新台幣(下
同)156,910元之稅捐;系爭房地既係被告信託登記於伊名
下,被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自有繳納相關稅款之義務,上
開稅金及滯納金本應由被告繳納,伊卻代為繳納,被告顯係
受有利益而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本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1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被告於前案確定後,即可單獨向稅捐
主管機關申報契稅,不因信託物是否經假扣押執行而有影響
,其怠於申報,遲至95年7月間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契稅
,致因逾期1,149天被加徵怠報金163,668元,乃係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所致,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又反訴原告未於法定
期間申請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於95年間申
請登記時,尚須繳納63,220元之登記罰鍰,與系爭房地嗣後
遭訴外人 呂俊廷 聲請假扣押一事亦屬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被告則以:
㈠本訴部分:前案之訴訟費用41,188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前案
早於92年1月30日即已確定,伊持前案確定判決請求地政機
關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系爭房地遭訴外人
即原告之債權人呂俊廷實施假扣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
度執全字第3165號)在案,致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遲至95年7月間,由伊代位提供反擔保而撤銷系爭房地之查
封後,伊使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逾期1,149天,故
需加徵契稅怠報金163,668元,又需繳納土地登記罰鍰63,22
0元,此均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給付遲延而發生
之損害,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故上開金額合計268,076元
,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依上開所述,反訴被告即原告尚應給付伊268,07
6元,是縱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金額為有理由,經伊主張
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伊111,166元等語。並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6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宣告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訴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地院91年度訴字
第1775號民事判決書1份、地價稅單及房屋稅單各5份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訴部分: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
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於91年11月13日
終止信託關係,業據前案認定明確,是原告既已非被告就系
爭房地之受託人,其為被告所墊付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滯納
金,乃屬無因管理,原告自得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償還其墊
支之金額。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其返還墊支之滯納金部分並
無理由等語,惟被告既明知系爭房地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
自可向原告詢問繳納稅款之相關事宜,以免滯納金之發生,
惟被告並未主動有此作為,是原告自91年起至95年止,每年
均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滯納金,共計
156,910元,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
156,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於前案確定後,本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反訴原告,惟因反訴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呂俊廷對
系爭房地實行假扣押,系爭房地因而遭查封,致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不動產之買賣、
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
報繳納契稅,為契稅條例第2條所明定,再申報契稅時,納
稅義務人應檢附之文件,除公定格式契約書外,已辦理所有
權登記之房屋,應檢附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等資料,以確認所有權人為何人,此亦有財政部88年11月2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故於系爭房地遭假扣押
,而無法就所有人名義為變更時,真正之所有人即反訴原告
並無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故系爭房地於95
年7月間,始因反訴原告代位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查
封,始得移轉登記至反訴原告名下,則因此而逾期1,149日
產生之契稅怠報金163,668元及土地登記罰鍰63,220元,自
應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可採,另前案之訴訟費用41,188元應由反訴被
告負擔,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此部分金額共計268,076元,亦屬有據。
㈣又本訴被告於本院95年10月3日審理時,以其上開得請求原
告給付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查被告於是日應給付原告之金
額為156910元及利息838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0,3
28元,是被告於反訴中,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101,16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反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反訴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併此敘明。
六、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反訴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