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王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41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第1074、10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建號:
383,面積923.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60號裁定停止執行在案,嗣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14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度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5號民事裁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且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度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中已認定被告係為拖延執行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提起該訴訟,既顯係為拖延執行而為,被告自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縱認被告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然被告提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為拖延執行,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被告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遭回確定後,旋即以其所經營之佳倡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就前開執行事件,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再次聲請停止執行(98年度審聲字第112號),惟仍遭本院以足徵係為拖延執行所為為由,裁定駁回。
被告以虛構之事實,濫行起訴,拖延執行,致原告受有依本金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62,800,000元,自95年10月27日(即停止執行裁定之收受日)起至97年12月23日(即最高法院駁回裁定之收受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共計6,787,562元之利息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7,562元。
二、被告則以: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規定,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至提起異議之訴而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嗣後雖受敗訴判決,法律上既無該第三人或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其不能執行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債權人對提起異議之訴之第三人或債務人應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得依民法規定為之,亦即對於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原告應負證明之責。
惟被告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訟中,業據訴外人大億公司所提出之暫收款傳票,憑為證明被告實際出資起造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依據,僅係因法院認定該傳票無製作人員印文,與一般公司會計作業程序有違,而為駁回被告請求之論據。然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提出上開證據,係為保障被告權益,而該證據不為法院所採所為駁回被告請求,即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情形有別,自難僅以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結果而認被告未充分舉證,而有故意藉由該異議之訴損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遲至95年間經債務人公司告知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因被告於00年0生意失敗而長期躲債,自此未再使用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上開建物於原告查封時,被告無從得知,亦無法出面主張權利。再者,原告依其本金債權對債務人公司所享有之利息債權,並不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聲請停止執行等行為,即因而發生利息債權消滅之效果,且該執行案件迄今尚未拍定,則原告就該執行標的物既未拍定取得價金,亦即無因停止執行遲延取得拍賣價金而生利息損害可言,至此,原告主張其有利息上之損失,顯屬無據,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先前曾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6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債務人大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標的物其中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高雄縣○○鎮○○○段第1074、1077地號土地上,暫編建號:383號,面積:923.1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爭執,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60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在案,該異議之訴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1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度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5號民事裁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二)佳倡有限公司曾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6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債務人大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12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三)如原告得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期間及利率均不爭執。
四、本件首應審究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伊提起前揭異議之訴,因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舉證較困難,伊應負舉證責任未完足下,致受敗訴判決,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濫訴行為,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置辯。經查:
(一)被告以系爭建物係伊於83年間承租系爭土地後出資所興建,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傳喚證人 陳連長紀雅騏 ,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度上字第95號審理結果以系爭建物係由證人陳連長於83年2月18日所承攬增建,當時陳連長係向大億公司會計小姐請款,被告未曾請陳連長做過工程,與被告間亦無金錢上之接觸等情,且大億公司與陳連長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亦經陳連長當庭確認其上筆跡為其所寫;而證人紀雅騏係大億公司負責人丁○○之妻,大億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姑不論證人紀雅騏與大億公司負責人為至親,關係密切,難免有偏頗之情,依紀雅騏所證稱未經手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亦不記得其本人是否即係陳連長所稱當時請款對象之會計小姐,則其所述大億公司是出租土地給丙○○,廠房是丙○○自己蓋的,如果廠房是大億公司蓋的,就會有收據請款,當時沒有收據,所以廠房應該不是大億公司蓋的,應該是丙○○自己蓋的等情節,無非臆測之詞,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復無其他舉証以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自亦難認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出資興建等語,駁回被告之訴及上訴確定,此業經本院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既主張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並非大億公司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應提出伊出資委託陳連長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據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證據,被告若無上開證據,驟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日後將受敗訴之判決,當可預期,另停止強制執行將造成原告損害,被告亦能推知,被告明知上開結果仍貿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進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有利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目的,以阻止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以實現正當權利之意圖,是其行為形式上雖依法律所定程序,但實質卻為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又被告上開行為確已造成原告如後述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三)被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68號執行事件拍賣期日95年10月25日前之95年10月4日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於同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5年度訴字第3514號),並依本院95年聲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為原告提供擔保金450萬元(95年度存字第7248號),原告於95年10月27日收受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停止前揭案件執行。被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96年
4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1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18日以96年度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78
5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告於97年12月23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駁回裁定,已如前述,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查核屬實,是系爭建物之執行案件確因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停止執行程序期間,即若非被告聲請停止執行致受延誤,系爭建物可提早進行執行程序,原告亦可提早受償,又參照民法有關金錢給付之法定利率為年息5%,是原告請求依其本金債權金額62,800,000元,自95年10月27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共計6,787,562元利息損失之損害賠償金額,尚非無據,況被告亦表示原告如得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即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期間及利率均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6,787,562元,自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進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87,
562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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