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詞。
二、查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約一公克)係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經警在台中縣○○鎮○○里○○路一七二之五號前所查獲,送鑑定結果確實為海洛因無誤,淨重零點二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三0五號卷內第六頁可稽,且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時諭知被告前開被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二公克)應予沒收銷燬,有本院該案判決書附於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判決書乙份可據,顯然本案聲請人所聲請宣告沒收之毒品,業於該案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重複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