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64號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國際信
用卡申請書,而經原告發卡在案。詎被告自100年5月份起
即未依約繳款,至100年9月7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53,155元,依兩造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未依約
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結帳日之次日(即100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39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
9月8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55元
,及自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3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8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詎被告自
100年5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0年9月7日止尚欠
信用卡消費款53,155元,依兩造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未
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依約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結帳日之次日(即100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及自100年9月8日
起至100年12月7日止,按循環信用利息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詳閱事項、消費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前詳閱事項第9
條第2項,有關循環信用利息之規定「持卡人未於本行規
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經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者,則
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本行得自各筆帳款
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5計收循環利息...」,
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所得請求欠款之利息為年利率百
分之15,故原告主張依年息百分之17.39計算之利息,與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符,顯屬無據,況且原告並未提出變更
利率後之約定書。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155元,及自100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
9月8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