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乙○○
2弄30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4月20日以屏警刑專字第09800200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關於共同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乙○○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甲○○處罰鍰新臺幣
貳萬陸仟元。
責付之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壹仟貳佰玖拾公升及玻璃纖維製
儲油設施,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8年2月27日22時30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鎮○○○路○○號前樓。
⑶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被移送人乙○○於
前揭時地駕駛被移送人甲○○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
—HV自用小客貨車,共同運輸易燃之漁船用柴油1,
29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乙○○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責付之漁船用柴油1,290公升。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⑷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流量計印數機收油紀錄單、現場照
片6張可證。
⑸依據7282—HV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永新果菜行營利事
業基本資料,上開7282—HV車輛為被移送人甲○○所有。
⑹被移送人乙○○於警訊時供稱:「駕駛該車時,儲油設備
已置於車上,儲油設備應為車主所有」等語,互核卷附上
開自小客貨車照片,該自小客貨車後座已遭拆除,且前後
與後座間有裝置一扇簡易拉門,顯然上開車輛已長期供運
輸油品所用,非被移送人甲○○可諉為不知。
三、被移送人甲○○前於96、97年間多次違反與上開相同之行為
,且分別遭本院裁處新臺幣2萬至3萬元之罰鍰,有卷附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可佐,上開2人又於上開時、地再
違反同一行為,顯見通常處罰不足懲其惡性,另審酌被移送
人乙○○所運輸之易燃危險物品柴油數量,其等運輸營業對
於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違法情節及行為後坦承不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
四、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1,290公升,係屬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入;而玻璃纖維
製儲油設施則為被移送人甲○○所有並供違反上開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之物,如未予宣告沒入,恐將為被移送人再犯相
同行為之工具,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併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