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世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世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於民國103年有1次酒駕前科,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行駛國道,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56號被告歐世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下埔尾3號居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世民於民國107年9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68.5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經警發現,於國道1號南向369.7公里處盤查,並於同日15時0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歐世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世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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