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緩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瑋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萬元,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被害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屬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1」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撤緩卷第25頁)。受刑人於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向臺南分院陳報之地址亦為上開戶籍地,此觀受刑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及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判決書即明。復經本院開庭訊問確認受刑人之實際居住地,受刑人表示同戶籍地址(撤緩卷第19頁),而受刑人之戶籍地至今均未遷移,堪認上開地址即為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
依規定履行緩刑條件之函文,均係寄送至受刑人之前開戶籍地,有執緩卷內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各1紙(執緩卷第13、15頁)為據,且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書上所列地址亦為受刑人之戶籍地(撤緩卷第9頁),並無其他聯絡地址。此外,受刑人亦未曾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監獄執行中或遭羈押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撤緩卷第27頁),難認受刑人之所在地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於本件繫屬時之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照前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受刑人至遲於113年2月15日已履行緩刑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撤緩卷第23頁)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