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中山二路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本院95年度票字86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於票載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正本一紙為證,原審審查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附表所示本票之日期係相對人自行填載變造,且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提示付款,抗告人已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㈡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相對人辦理「貸款二合一」汽車貸款專案,經相對人於三十三萬元額度內核准後,抗告人即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按月攤還本息,而抗告人截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透支借用二十四萬零八百二十一元,相對人僅以抗告人遲繳幾日即片面取消抗告人得借用之約定餘額,未能寬限抗告人一時窘境等語。惟縱認抗告人上開所述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判例意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得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附表:(本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面額│備註││││││(新台幣)││├───┼────┼────┼─────┼─────┼───────┤│甲○○│92.12.01│95.05.20│台南市永福│33,0000元│免作成拒絕證書│││││路2段15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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