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上訴人 何凱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86、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何凱倫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因上訴人所為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為違法,且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其參與犯罪之時間尚短,尚未取得不法所得,平日有正當工作,且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量之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件上訴人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並未獲取財物,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另上訴人未曾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無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黃斯偉法官蔡廣昇法官高文崇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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