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懷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懷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第3行「14時41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41分許」;證據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二、核被告丁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犯行,且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大貨車在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87號被告丁懷君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懷君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晚間某時許,於新北市汐止區租屋處飲用高粱酒1小瓶後,仍於翌日(18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懷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林彥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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