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聲請人 蕭昭華 相對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案外人愛之屋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551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申請公司登記規費11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土地登記謄本規費82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51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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