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75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冠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湯祐承 」更正為「 湯祐丞 」、第5至6行「35萬元」更正為「20萬元」(按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僅竊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本案除告訴人 劉昭美 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得35萬元【被告雖於和解契約中言明願賠償告訴人35萬元,然被告已於偵查中解釋此係因告訴人稱有35元遭竊,其只好以此金額與告訴人和解,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確有35萬元遭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本案係竊得20萬元,且參照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此際尚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2頁);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另其雖有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書立和解契約(見偵卷第21頁),惟嗣後並未依約履行賠償(見本院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現金20萬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76號
被 告 何冠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毅為劉昭美孫子湯祐承之友人,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應邀至劉昭美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家中作客,入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7日8時,至劉昭美住處2樓房間內,竊取房間內梳妝台旁、抽屜內之皮夾內之現金(內含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得手後分別藏置於口袋內,即行離去。嗣經劉昭美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昭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竊取犯行乙情雖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竊取35萬元,辯稱:伊只有竊取20萬元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昭美於警詢中證述皮夾內有10萬元一疊、5萬元一疊、4萬元一疊及紅包袋4、5包約16萬元,總共35萬元等語,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3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