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528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複代理人 楊聖文 律師
許哲嘉 律師
被告 黃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7年9月12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雙方並分別簽立電信門號申請書暨專案同意書,依該專案同意書之約定,被告同意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1年,若有違反,需分別補償威寶電信新臺幣(下同)7,000元、6,000元、7,000元之專案補償金,共計2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截至101年11月30日止,共積欠電信費30,191元(本金10,191元、專案補償款20,000元),迄今均未為清償;嗣威寶電信於102年1月25日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前於93年5月11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原為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雙方並簽立電信門號申請書,依該申請書之約定,被告同意上開門號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1年,若有違反,需補償台哥大公司6,988元之專案補償金及月租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截至97年7月31日止,共積欠電信費14,168元(本金7,180元、專案補償款6,000元及違約當月之月租費988元),迄今均未為清償;嗣台哥大公司於97年11月14日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為此,依兩造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份、暢打專案同意書3份、電信帳單4份、泛亞電信門號申請書1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