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正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正信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迄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段時,為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予以攔查,發覺其全身酒氣,並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葉正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3年4月7日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分別經本院論罪科刑,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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