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89號原告 羅張木枝 訴訟代理人 羅宗吉 被告 江偉誌 兼法定代理人 江建忠
翁麗華 上一人江建忠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台中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往樹孝路方向之慢車道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至台中市○○區○○路○段00號前,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積水等傷害,業經鈞院少年法庭101年少護字第571號裁定被告過失傷害在案,被告乙○○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02年2月5止,及102年9
月5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原告支出醫藥費計新台幣(下同)74,384元及13,469元。
⒉醫療器具及藥品費用:原告支出輪椅4,800元、便器椅
1,500元、助行器1,300元、安腦丸500元、500元、輪椅4,000元,共計支出12,600元。
⒊看護費:原告車禍至今,仍遺存喪失行動能力,記憶力及
認知能力下降、情緒不穩,自理生活不足等後遺症,需人全天照護,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3月止,原告支出本國看護費用652,000元、外籍看護費用319,072元,計1,058,056元,另支出102年8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外籍看護費用124,634元、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用25,410元及102年9月起103年2月止之本國看護費用162,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精神損害180萬元。
⒌綜上總計為3,183,569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3,569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受傷害係由被告騎乘腳踏車撞擊及原告未行走人行道
直接穿越馬路所致,此由鈞院101年度少護字第571號及101年少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書認定「原告亦有過失」無誤。又依上開少年法庭裁定理由書所載之錄音光碟,內有原告在案發前一日,在家中摔倒之情事,因前一日的摔倒,原告並未就醫,此部分有無摔傷導致傷害發生或擴大,應有釐清的必要。國軍台中總醫院100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泌尿道感染合併菌血症」之可能相應部位為原告女性外陰部,竟無撞擊之外傷,足證腳踏車撞擊與原告所受「泌尿道感染合併菌血症」傷害,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應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㈡醫藥費:原告在車禍後實際在國軍台中總醫院住院日期為
100年10月27日至100年11月15日,計20天,隨即入住澄清醫院,日期為100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21日,此部分並無診斷書證明原告係行何種醫療行為,亦無法證明該醫療行為之必要性。原告既已自國軍台中總醫院出院,足以推定原告傷勢穩定,有好轉跡象,已復元至相當程度。原告所提100年11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除「泌尿道感染合併菌血症」應完全由原告承擔外,其他診斷可堪認是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但原告亦有過失,另原告入住澄清醫院,如係出於國軍台中總醫院醫囑,被告亦應和原告分擔,如原告私自出院,應由原告自行負擔。100年11月21日至100年11月29日原告回住國軍台中總醫院之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因為原告入住之科別為腎臟內科,腎臟為泌尿器官,與上開痼疾「泌尿道感染合併菌血症」相合,況且原告第一次入院時即有菌血症,疾病蔓延擴大並非不可能之事。另腸胃內科、美容科、骨科、泌尿科、腎臟內科、精神內科等顯與案發傷害無關之醫療支出根本不應由被告負擔。除神經內科及神經外科以外,與腦部受傷可能有關聯外,其他就診及住院顯與本案傷害所致之損害無關。由101年11月13日至102年7月19日止達8個月之久,原告沒有因任何腦部及神經內外科而有任何就診紀錄,當可推定原告無需治療腦部,車禍受傷之因果關係顯已中斷。反觀此段期間因身心醫學、腸胃科、泌尿科、骨科等四科病症,皆非車禍受傷所致。至於102年7月19日以後原告之腦部及神經內科病因,絕非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㈢看護費:看護 楊香如 、 高美蘭 的手寫收據,並非足以證明確
實有給付費用之合法憑證。另觀外勞及高美蘭二人僱傭期間有三個月之重疊,影響金額達13萬元,此部分非必要費用,不應允許。再者,101年11月13日起之8個月,原告之狀況穩定,無腦部及神經內外科之就診或住院,故101年11月13日起之看護費有無必要,仍有疑問。
㈣其他生活必須支出:安腦丸非醫生處方之成藥,其藥效是否
有助於撞傷,頗有疑問,被告否認此為醫療之必要。便器椅之單據並非合法憑證,該憑證上並無店章,殊非可採。輪椅二張,其中一張無憑證可據,另一張以4,800元購買,其單據亦非合法憑證。
㈤精神慰撫金:請鈞院依原、被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決定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0年10月27日上
午6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台中市○○區○○路三段由東向西往樹孝路方向之慢車道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至台中市○○區○○路○段00號前,適原告於上開地點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違規由北向南穿越馬路,被告乙○○因距離太近煞車不及而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合併頭皮下血腫之傷害,被告乙○○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裁處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少調字第741號卷宗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乙○○騎乘腳踏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市區道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方行走穿越馬路之原告,被告乙○○因距離太近煞車不及,致撞及原告,是被告乙○○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行為時(即100年10月27日)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乙○○於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甲○○、丙○○應與其子即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0月27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02年2月5止,支出醫藥費計74,384元,另自102年9月5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支出醫藥費計13,469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52紙在卷可憑。惟查,上開費用其中非車禍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為32,895元,有國軍台中總醫院103年1月14日函文附卷可稽,應予扣除,其餘國軍台中醫院醫藥費51,846元,及澄清復健醫院復健科醫藥費80元、8477元、大里仁愛醫院整型外科醫藥費240元、240元,共計60,883元,均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⑵醫療器具及藥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輪椅4,800元、便器椅1,500元、助行器1,300元、安腦丸500元、500元、輪椅4,000元,共計支出12,600元。經查,原告支出輪椅4,800元、便器椅1,500元、助行器1,300元,且原告須有輪椅、便器椅及助行器協助其生活方便,有訂購簽收單3紙及國軍台中總醫院102年11月19日函文在卷足憑,此部分共計7,600元,應予准許。另原告支出安腦丸500元、500元,及銀行刷卡簽單4,000元,並未證明係原告醫療上所必需,此部分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禍至今,仍遺存喪失行動能力,記憶力及認知能力下降、情緒不穩,自理生活不足等後遺症,需人全天照護,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3月止,原告支出本國看護費用652,000元、外籍看護費用319,072元,計1,058,056元,另支出102年8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外籍看護費用124,634元、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用25,410元及102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本國看護費用162,000元。惟查,原告受有顱內出血併發癲癇發作及器質性腦病變,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須專人(全日)照顧至少2個月,因車禍導致腦出血,後續併發器質性腦病變(後遺症為癲癇合併失智狀況),須家屬陪伴;以原告病況而言,家人陪伴即可,有國軍台中總醫院102年11月19日、102年12月11日函文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自100年10月27日車禍住院起,至100年11月15日出院,及出院後2個月至101年1月15日止,應有僱請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原告於100年11月份、12月份及101年1月份分別支出看護費用5萬元、5萬元、6萬元,有收據影本3紙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於有僱請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至101年1月15日止,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萬元(100年11月份)、5萬元(100年12月份)、3萬元(101年1月份),共計13萬元。被告雖辯稱:看護楊香如、高美蘭的手寫收據,並非足以證明確實有給付費用之合法憑證云云。惟查,原告既有看護必要,縱使原告未僱請看護照料,係由其他親人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而無從提出付費收據,但親人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531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亦即原告所提看護費單據如非可採,惟原告既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且其請求每月5萬元、6萬元,折合每日約16,700元、2,000元之代價,核與目前僱請看護之費用相當,無論原告是否提出收據,被告仍應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併發癲癇發作及器質性腦病變、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合併頭皮下血腫等傷害,住院逾半個月,並須專人看護,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自屬當然。
再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現退休在家,退休前於警察局作文書工作,名下有房屋1筆;被告乙○○現讀高職,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目前於工廠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被告丙○○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助理,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其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698,483元。(計算式:
60883元+7600元+130000+500000=698483)。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站立於路旁等候通行時遭被告撞擊,並非於橫越馬路時遭被告撞擊云云。經查,本件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 王攀淇 於本院少年法庭到庭作證,並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內容後表示:原告當時稱她買完豆漿準備回家,和他同去運動之人在其住處之同一方向一起買水果,她即請託同去運動之人將水果拿回家,她再到對面購買豆漿,買完豆漿要回家,才被撞到等語,參以被告乙○○於警訊中陳稱:伊想變換車道要前往學校上課,有減速轉頭查看後方有無來車,當時前方無人才轉頭查看,確定後方無來車時回頭後就發現行人原告於伊車前方,致伊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等語,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足認原告欲橫越馬路返回對面住家行進時遭被告乙○○騎車撞擊甚明。原告另主張:如為橫越馬路遭被告所撞擊,應為側面遭撞,而非正面遭撞云云。惟查,據證人 張柯嬌 於少年法庭證稱:原告要去購買早餐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購買早餐等語,而原告之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可知原告橫越馬路之行進方向並非正對向,自難以其遭撞擊並非側面,而認原告並無橫越馬路之行為。本件事故發生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附於上開少年調查卷宗可參,依上開規定,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路段應不得穿越道路,竟違反上開規定,逕行穿越道路,堪認原告就車禍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且具有相當程度之可責性,認原告及被告乙○○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等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減50%,經依此方式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49,242元(計算式:698483元×0.5=349242元,元以下4捨5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9,
2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