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冠 諭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黃瀕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08號、第22143號、第32767號、第33717號、第36046號、第40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害人身分保護: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分隱私,本案被害人代號AV000-Z000000000/BQ000-S0000000號少年(00年00月生,下稱A女)、代號AV000-Z000000000/AD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月生,下稱B女)、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月生,下稱C女)、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月生,下稱D女)、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0月生,下稱E女)、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0月,下稱F女)、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0月生,下稱G女)、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I女)之姓名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諭 (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8、222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5頁),故被告已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均坦承不諱,為此犯罪鑄下大錯、深悔不已,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深感抱歉,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非被告所願,請另開調解庭與被害人進行和解適度填補其損害。㈡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自始自終坦承自白,有意與被害人認錯和解,減低犯後傷害之程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3條犯第31條之罪,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32條至38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㈣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量刑過重,請念及被告真誠悔悟,犯後均坦承自白,可以減刑,撤銷原判決之刑,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共12罪。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㈡本件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3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第31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32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文義觀之,犯同條例第31條之罪者之自白或自首所供述之內容,須與嗣後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犯同條例第32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犯罪者,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連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提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3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本院卷第20頁),然本案查獲經過是被害人A女、B女、D女、I女先分別就其等被害事實主動向警方報案,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警方於112年7月5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當時位於○○市○○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檢視後發現扣案手機及隨身碟內有被害人之不雅照片,逐一清查其餘被害未成年少女身分後,陸續通知被害人到案指證被告之犯行並提出告訴而查獲被告之犯行等情,有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I女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至14頁、偵一卷第6至9頁、他卷第7至12頁、偵三卷第129至131、133至136、137至139、153至156、141至144、145至147頁、偵五卷第9至13、15至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月3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51707號函(他卷第5至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6月1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2572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二卷第7至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7月3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089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一卷第2至3頁)、○○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2年8月1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516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四卷第5至9頁)、臺灣○○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63號搜索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三卷第39至45頁、偵四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各罪,係因被害人報案而查獲,與被告就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所為自白【此為原判決犯罪事實六㈠部分,係被害人F女於112年7月21日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陳述後,被告始於112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為自白】,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3條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復參以前述修正說明,可知立法者顯欲藉由將構成要件明確化並提高刑罰之方式,貫徹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開基本人權,避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害人數達8人(另檢察官起訴之被害人H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移送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被告明知被害人中之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以詐術、引誘等方式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以脅迫或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或拍攝、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在網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另以脅迫方式欲使I女(案發時I女已滿18歲)拍攝性影像而強制未遂,被告顯然是慣犯,且犯罪手法惡劣,其犯行對被害人之身心及人格權侵害甚鉅,實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至於被告被查獲後坦承犯行及有意欲與被害人和解之情事,乃屬量刑因子之犯後態度之審酌,不能僅以此認其情堪憫恕。從而,依卷內事證,本案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㈣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八部分,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及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或性自主觀念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單純製造、引誘、詐術、脅迫、私自錄影而違反意願等不同手段製造或使其等自行拍攝性影像,復與當時未滿16歲之告訴人F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以先前取得之性影像脅迫告訴人I女再行拍攝性影像予自己,而以此卑劣手法欲使告訴人I女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為對於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造成深遠且嚴重之不良影響,所為甚屬不當。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至七部分,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所生之性影像數量多寡、其性影像之內容(例如:猥褻或性交行為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案發時之年齡大小、犯罪行為持續之期間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惡性。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填補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侵訴卷第18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本件所犯12罪,審酌被害人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犯罪時間跨距較長,犯罪情節及手段雖不盡相同,然均是出於為滿足一己性欲之不當動機,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8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就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妥為考量,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又原判決附表三所示12罪之宣告刑合計刑期為49年10月,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月,亦給予刑期大幅折讓之恤刑利益,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
㈤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請求向○○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詢,被告是否有於112年9月13日通報另案嫌犯並協助警察逮捕在逃之殺人未遂罪嫌犯「 余俊翰 」乙節,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尚未獲回覆,然依辯護人所附新聞稿(本院卷第157頁),可知該案與本案全然無關,縱認辯護人所言非虛,亦非被告對本案之被害人造成侵害之彌補,自不宜於本案量刑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品行尚稱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委無足採。
㈥從而,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諭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43號、第23408號、第32767號、第33717號、第36046號、第4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諭犯 如附表三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冠諭於民國106年間,透過網路與代號AV000-Z000000000/BQ000-S0000000號少年(00年00月生,下稱A女)結識後,明知A女該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間某日起數個月之期間,在其該時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市○○區住處),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持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未經扣案),以一人分飾兩角之詐術方式,誘騙A女陸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7部、數位照片28張,並以交友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陳冠諭持用該行動電話所假扮之交友軟體帳號以供其觀覽。
㈡、嗣於111年11月9日至13日間,在其該時位於○○市○○區○○路000巷00號4樓D8室住處(下稱○○市○○區住處),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以不詳廠牌之電腦1台(未經扣案),用臉書暱稱「○○○」帳號各以「售全/半影照裸」、「看更多+」等文字為標題,而轉發分享A女父親之公開貼文以及A女更換大頭貼之公開貼文,並在該2則轉發貼文下方留言處張貼同一張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以詐術取得之A女少年時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各1次,而以此方式散布A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二、陳冠諭於110年6月間,透過手機遊戲與代號AV000-Z000000000/AD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月生,下稱B女)結識後,明知B女該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6月至7月間,在其該時位於○○市○○區住處,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以言詞誘使B女陸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21張,並以通訊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
㈡、嗣於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在其該時位於○○市○○區住處,以臉書暱稱「○○」帳號、IG暱稱「dukududa」帳號與B女聯繫,另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先後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各1支,持續向B女恫稱:若不配合拍攝及傳送性影像,將會散布原本犯罪事實欄二㈠已取得之性影像並對其家人與朋友不利等語,使B女因心生畏懼,而陸續依陳冠諭之指示拍攝包含以情趣用品、蓮蓬頭等物體插入肛門及命B女裸體食用自身排洩物等內容在內之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性影像共346個(數位影片210部、數位照片136張)並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等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
三、陳冠諭於110年間透過網路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月生,下稱C女)結識後,明知C女該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市○○區某旅館,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拍攝自己與C女合意性交過程中C女為性交行為以及裸露胸部與下體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22部、數位照片5張。
四、陳冠諭於110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與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月生,下稱D女)結識後,明知D女該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2月間,在其該時位於○○市○○區住處,經D女以交友軟體主動表示如陳冠諭願意贈送虛擬禮物予自己,自己將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陳冠諭後,陳冠諭遂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接受D女之提議,D女即陸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及照片檔案共20個,並以交友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陳冠諭該時持用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以供其觀覽。
㈡、嗣於111年8月間,陳冠諭在其該時位於○○市○○區住處,再以IG暱稱「00000000」帳號與D女聯繫,並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持續向D女恫稱:若不配合拍攝自身性影像,將會散布原已取得之性影像等語,使D女因心生畏懼,而於111年9月18日至20日間陸續自行拍攝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性影像即數位影片及照片檔案共126個,並將該等性影像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
五、陳冠諭於111年6月間,透過手機遊戲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0月生,下稱E女)結識後,明知E女該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該時位於○○市○○區住處,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向E女佯稱:若傳送裸照便會贈送遊戲寶物予E女云云,使E女因而陷於錯誤,自行拍攝裸露胸部與下體之性影像即數位照片1張並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惟陳冠諭事後並未贈送約定之寶物予E女。
六、陳冠諭於111年8月間,透過網路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96年11月,下稱F女)結識後,明知F女該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間某日,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性交1次之對價,而在○○市○○區某旅館內,與F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陳冠諭並於下次見面時交付IPHONE11行動電話1支予F女,以作為本次性交行為之對價。
㈡、嗣於111年9月間,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在其該時位於○○市○○區住處,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透過通訊軟體以言詞誘使F女陸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1部及數位照片10張,並以通訊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
七、陳冠諭於105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0月生,下稱G女)結識後,明知G女該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05年間,在其該時位於○○市○○區住處,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持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未經扣案),透過通訊軟體以言詞誘使G女陸續製造自慰及裸露胸部與下體之電子訊號即數位影片2部及數位照片37張,並以通訊軟體將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陳冠諭持用之該行動電話以供其觀覽;復要求與G女進行脫衣視訊,並在G女不知情之狀態下,違反其意願而將G女裸體之畫面以該行動電話截圖3張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八、緣陳冠諭於107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I女)結識後,先透過以金錢購買之方式,取得I女之性影像數張(非本件起訴範圍)。嗣陳冠諭於111年10月間,在其該時位於○○市○○區住處,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透過IG帳號「00000000」及臉書暱稱「○○○」帳號與I女聯絡,向I女恫稱:若不配合指示拍攝性影像,就要將手上現有的性影像散播出去或對家人開槍等語,以此脅迫方式欲使I女行無義務之事,然因I女未加以理會並逕行報警處理而未果,因而僅止於未遂。
九、嗣因A女、B女、D女、I女陸續報警處理,員警並112年7月5日持搜索票至陳冠諭該時位在○○市○○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十、案經A女、B女、D女、E女、F女、G女、I女訴請○○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屏東縣政府○○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侵訴卷第104頁、第172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四),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9頁、警二卷第5至7頁、警三卷第5至16頁、第18至25頁、偵二卷第41至43頁、偵三卷第101至104頁、第169至170頁、第173至177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偵聲卷第23至26頁、侵訴卷第93至106頁、第113至119頁、第169至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D女、E女、F女、G女、I女、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0至14頁、他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6至9頁、第39至40頁、偵三卷第129至147頁、第153至156頁、偵五卷第9至17頁),並有○○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2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以臉書暱稱「○○○」散布告訴人A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臉書貼文截圖、被告與告訴人B女、D女、I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用臉書及Instagram帳號之個人頁面截圖、本院113年7月19日當庭勘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隨身碟檔案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一卷第10頁、偵三卷第41至45頁、第181至182頁、偵四卷第45頁、偵五卷第19至37頁、侵訴卷第29至65頁、第67至69頁、第115至118頁)及以電腦存取扣案隨身碟內告訴人及被害人B女、C女、E女、F女、G女性影像檔案資料夾之頁面截圖各1份(置於彌封卷內)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第36條、第38條歷經如附表二所示【甲版法規】至【戊版法規】之數次與本案相關之修法,茲就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說明如下:
1.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
被告於110年12月間對被害人C女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於111年2月間對告訴人D女為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犯行後,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由其行為時之【丙版法規】歷經【丁版法規】、【戊版法規】之二次修正,其歷次條文修正內容乃如附表二所示。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丁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戊版法規】則提高罰金刑之最低金額並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就犯罪事實欄三、四㈠部分,適用行為時之【丙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
2.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
被告於105年間對告訴人G女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後,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由其行為時之【甲版法規】歷經【乙版法規】至【戊版法規】之四次修正;而被告於110年6月至7月間對告訴人B女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以及於111年9月間對告訴人F女為犯罪事實欄六㈡所示犯行後,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由其行為時之【丙版法規】歷經【丁版法規】、【戊版法規】之二次修正,其歷次條文修正內容乃如附表二所示。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乙版法規】增加處罰之行為態樣並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丙版法規】提高法定刑度;【丁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並將現今實務見解以「製造」擴大解釋之「自行拍攝」行為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復提高法定刑度;【戊版法規】則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就犯罪事實欄七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甲版法規】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就犯罪事實欄二㈠、六㈡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丙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論處。
3.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
⑴被告於105年間對告訴人G女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後,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時之【甲版法規】歷經【乙版法規】至【戊版法規】之四次修正;而被告於106年間某日對告訴人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時之【乙版法規】歷經【丙版法規】至【戊版法規】之三次修正;又被告於111年8月至9月間對告訴人D女為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以及於111年6月中旬對告訴人E女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後,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時之【丙版法規】歷經【丁版法規】、【戊版法規】之二次修正;再被告於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對告訴人B女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後,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時之【丁版法規】修正為【戊版法規】,其歷次條文修正內容乃如附表二所示。
⑵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乙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並提高法定刑度;【丙版法規】再次提高法定刑度;【丁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並將現今實務見解以「製造」擴大解釋之「自行拍攝」行為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戊版法規】則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於105年間對告訴人G女為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以及其於106年間某日對告訴人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論,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序分別適用其行為時之【甲版法規】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乙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論處。至被告於111年8月至9月間對告訴人D女為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於111年6月中旬對告訴人E女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對告訴人B女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後,雖歷經上開修正,然被告對於告訴人B女、D女、E女所為以脅迫或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中、後之該條文,被告之行為均屬該當該條文之構成要件犯行,其修正犯罪行為客體或擴大處罰之行為態樣,均與被告犯行成立與否無涉,且亦未涉及法定刑度之變動,對於本件個案而言,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戊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論處。
4.兒少條例第38條第1項:
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至13日對告訴人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後,兒少條例第38條第1項由其行為時之【丙版法規】修正為【丁版法規】,其條文修正內容乃如附表二所示。依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丁版法規】增列「交付」等行為態樣並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且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丙版法規】之兒少條例第38條第1項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犯【乙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是犯【戊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為,是犯【戊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是犯【戊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6.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㈠所為,是犯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六㈡所為,是犯【丙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7.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是犯【甲版法規】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甲版法規】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8.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八所為,是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9.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六㈡、七各次所為,乃於密接之時間與空間,以同一手段使同一被害人自行拍攝、製造或由其本人製造性影像;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是於密接之時間與空間,以相類手法先後散布同一張告訴人A女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其上開各次所為,顯是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數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各論以接續犯。
10.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是基於取得告訴人G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同一目的,而於同一期間以引誘及私自截圖之方式製造告訴人G女性影像,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甲版法規】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1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五、六㈠、六㈡、七、八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2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㈠對告訴人D女所為,是犯【丁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未成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然查,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警詢中乃證稱:因為我有在直播軟體上直播,該直播軟體只要達成一些任務,我便可以獲取金錢,我為了賺錢便詢問被告能不能到直播軟體上替我刷禮物,一開始我告訴他如果他幫我刷禮物,我就可以拍攝一些我自己的不雅照片給他以換取金錢,我拍攝照片給被告之後,他用刷禮物給我的方式,讓我獲取了大約2,000元等語在卷(見他卷第8頁),此情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102頁、第174至175頁、侵訴卷第183頁),而堪認定。則依本案案發之緣起,既是由告訴人D女自己主動向被告提議願以提供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方式,而換取被告贈送虛擬禮物之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以積極介入手段,使原無拍攝意願之告訴人D女因其介入而同意拍攝之引誘行為可言。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僅該當【丙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當。
2.犯罪事實欄六㈠部分:
⑴按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乃定有「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文明。該條項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明文「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而與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是合意之性交行為時,自應依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斷。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㈠所示之犯行,乃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F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應屬構成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並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㈠對告訴人F女所為,是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嫌,尚有未合。
⑵至於告訴人F女固於警詢中提及本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乃是因為被告持續要求始因不知如何拒絕而允諾等情(見偵三卷第142頁),且此情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警三卷第21至22頁、侵訴卷第184頁),而似有以「引誘」之方式誘使告訴人F女同意與自己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情形存在。而兒少條例第32條第1項固規定:「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惟查,兒少條例第32條第1項為刑法第23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233條第1項乃規定意圖「使」未滿16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為構成要件,顯見該罪所欲處罰之「行為主體」與「未滿16歲男女所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之對象」並非同一人,亦即必須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若是與「自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不適用上開規定。兒少條例第32條第1項既為刑法第23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法律適用自應採相同解釋,此觀兒少條例第32條第1項亦是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構成要件之規定亦明,是本罪應以被害人與行為人以外之他人從事性行為為必要。準此,引誘兒童或少年與「自己」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若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人,評價為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定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即為已足,尚不得以兒少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特此敘明。
3.犯罪事實欄六㈡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F女於警詢中證稱:後來111年9月的時候,被告又用微信來密我,叫我再拍一些自己的裸照和性影片給他,我因為擔心他上次跟我約犯罪事實欄六㈠性交易時曾經說過「再爽約要殺我阿嬤」的話,所以我就拍攝自己的裸照和性影片給他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42至143頁),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㈡對告訴人F女所為,是犯【丁版法規】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未成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惟觀告訴人F女上開所述,其雖提及自己主觀上是因為慮及被告曾於為犯罪事實欄六㈠犯行前,以上開言詞恫嚇自己不要再爽約,始因為害怕而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被告,然其並未提及被告於111年9月間要求自己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時,有無何足以評價為脅迫之客觀行為存在。就此,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告訴人F女在發生犯罪事實欄六㈠所載之有對價性交行為後,就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我於111年9月間只是單純以男朋友的身分要求她傳送猥褻行為的數位影像給我等語(見侵訴卷第185頁),而否認有何以脅迫方式取得性影像之情事存在。則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六㈡部分,客觀上有何脅迫告訴人F女之行為存在,自應將被告此部分以言詞向告訴人F女請求提供性影像之行為評價為「引誘」,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4.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乃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八所為,乃是以恫嚇將散布告訴人I女性影像之方式,欲逼迫告訴人I女為「自行拍攝性影像並傳送予被告」此一無義務之事,足認具有壓迫告訴人I女意思自由之犯意,最終雖因告訴人I女未受被告脅迫而就範,其所為因而未能得逞,但所為已屬實現其對於告訴人I女犯強制罪之必要手段,並非不具任何目的指向之單純洩憤或警告舉動,即非單純恐嚇危害告訴人I女之安全而已,核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故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有未妥。
5.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四㈠、六㈠、六㈡、八所為之認定,均有未洽,惟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各屬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侵訴卷第170至171頁),並予表示意見,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對少年犯罪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五、六㈠、六㈡、七各次所為,雖均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所論處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等罪,均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2.未遂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八部分,雖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但告訴人I女並未因此自行拍攝性影像而傳送予被告,尚未行無義務之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及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或性自主觀念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單純製造、引誘、詐術、脅迫、私自錄影而違反意願等不同手段製造或使其等自行拍攝性影像,復與當時未滿16歲之告訴人F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以先前取得之性影像脅迫告訴人I女再行拍攝性影像予自己,而以此卑劣手法欲使告訴人I女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為對於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造成深遠且嚴重之不良影響,所為甚屬不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七部分,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所生之性影像數量多寡、其性影像之內容(例如:猥褻或性交行為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案發時之年齡大小、犯罪行為持續之期間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惡性。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填補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8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本件所犯12罪,審酌被害人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犯罪時間跨距較長,犯罪情節及手段雖不盡相同,然均是出於為滿足一己性欲之不當動機,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該條第6項、第7項修正後分別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乃針對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等物品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此部分尚無新舊法律比較問題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性影像及其附著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且經其用以儲存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五、六㈡、七犯行所得告訴人及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性影像,乃屬性影像之附著物,此有本院113年7月19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侵訴卷第115至118頁),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上開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而該隨身碟內之性影像,已因該隨身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宣告沒收。
2.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散布之性影像,被告自述於貼文未久後即自行刪除(見警一卷第8頁),尚與本院查核其臉書暱稱「○○○」帳號個人頁面現已無留存散布該性影像之貼文乙節相符,且其經被告存放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隨身碟內之性影像原始檔案,業經本院宣告與隨身碟一併沒收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製造性影像之工具或供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以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與告訴人A女、G女連繫,並以該行動電話接收告訴人A女、G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七所傳送之性影像,該行動電話1支乃屬製造少年性影像之工具,固未經扣案,然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尚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七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取得上開告訴人A女、G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七所傳送之性影像後,因於107年9月後某日起更換行動電話,遂將該等性影像轉存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Sony行動電話內,此後再轉存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隨身碟內,此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侵訴卷第118頁)。是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要屬其無故重製該等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上開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3.被告於110年2月2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間使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並以該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及被害人B女、C女、D女、E女、F女、I女連繫,且以該行動電話製造告訴人及被害人B女、C女、D女、E女、F女於犯罪事實欄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五、六㈡之性影像,及以該行動電話對告訴人I女施以脅迫欲逼迫其行無義務之事,此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侵訴卷第118頁)。是以,該行動電話1支乃屬被告製造犯罪事實欄二㈠、二㈡、三、四㈠、四㈡、五、六㈡所示少年性影像之工具,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八犯行所用犯罪工具,各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上開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4.被告於111年12月7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間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HONE14行動電話1支,並以該行動電話與告訴人B女連繫,且以該行動電話製造告訴人B女於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性影像,此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侵訴卷第118頁)。是以,該行動電話1支乃屬被告製造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5.至被告另以不詳廠牌之電腦1台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中散布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乙節,業經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7頁)。本院審酌該未據扣案之電腦1台固屬其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尚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亦非專供兒少性影像相關犯罪所用之物,且所散布之性影像原檔亦經諭知沒收如前,為避免將來執行沒收困難,應認沒收該電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乃屬本案證物性質,非屬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卷附告訴人及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性影像之翻拍照片,為本案訴訟證物,並置於不公開之彌封資料袋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另被訴對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所指H女部分)涉犯脅迫未成年人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罪嫌部分,因管轄錯誤,另由本院移送於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04年1月23日修正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06年11月7日修正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06年11月7日修正之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106年11月7日修正之兒少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現行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自111年12月7日起,使用至112年7月5日為警扣案止。
2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自110年2月2日起,使用至111年12月7日止。
3
SonyH449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自107年9月該機型上市後某日起購入,使用至110年2月2日止。
4
筆記本1本
無
5
SanDisk隨身碟1個
無
附表二:兒少條例之新舊法比較相關條文
第36條第1項
第36條第2項
第36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
【甲版法規】
95年5月5日修正
95年5月30日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
與本案新舊法比較無涉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與本案新舊法比較無涉
【乙版法規】
104年1月23日修正
104年2月4日公布
106年1月1日施行
與本案新舊法比較無涉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與本案新舊法比較無涉
【丙版法規】
106年11月7日修正
106年11月29日公布
107年7月1日施行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丁版法規】
112年1月10日修正
112年2月15日公布
112年2月17日施行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戊版法規】
113年7月12日修正
113年8月7日公布
113年8月9日施行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未修正該條項
附表三:宣告刑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冠諭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冠諭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陳冠諭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陳冠諭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三
陳冠諭犯拍攝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欄四㈠
陳冠諭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7
犯罪事實欄四㈡
陳冠諭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五
陳冠諭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9
犯罪事實欄六㈠
陳冠諭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犯罪事實欄六㈡
陳冠諭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犯罪事實欄七
陳冠諭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八
陳冠諭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2572500號卷宗
警二卷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139400號卷宗
警三卷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516200號卷宗
他卷
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17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5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3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08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67號卷宗
偵五卷
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7號卷宗
偵六卷
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46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24號卷宗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62號卷宗
侵訴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