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訴字第1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告施伯諺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 邱泰源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因其與國立高雄大學間國家賠償訴訟,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民事程序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案經法扶基金會審查認定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以113年5月16日申請編號1130515-V-002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決定不予扶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向法扶基金會總會查詢,原告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扶助之律師酬金每件為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在卷可稽。是縱經被告准予法律扶助,原告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至多為3萬元,其標的之金額顯未逾50萬元,核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屬違誤,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法扶基金會為被告,則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為被告,應由受移送法院命原告補正之,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郭淑珍法官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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