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錦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310號、第5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112年7月24日晚間22時3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日」應更正為「112年7月23日某時」、「方式」欄「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③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0日,於11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為累犯,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2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170號鑑定書可佐(詳偵5561號卷第169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66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顆(驗餘淨重2.671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可佐(詳偵5561號卷第175頁、第179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其上殘留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見偵5561號卷第20
3、205頁),既難以與該等物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經鑑定結果(取樣量0.003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5561號卷第207頁),惟因鑑定後驗餘淨重0公克,既已無驗餘重量,自無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36公克),固屬第三級毒品,惟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針筒1支、殘渣袋3個,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扣案的安非他命2包和海洛因2包是我的,其他東西都不是我的等語,可見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而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有且與本案有所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
編號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毀。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陸陸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點伍顆(驗餘淨重貳點陸柒壹零公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毀。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1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561號被告乙○○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93號為不起處分確定。
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扣得如附表所示器具及毒品之事實2如附表所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如附表所示扣案毒品⑴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⑵扣案毒品分別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一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如附表所示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純慧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採尿時間、地點扣案器具扣案毒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備註1112年7月24日晚間22時3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日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以不詳之方式112年7月24日晚間22時31分許為警採尿無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10號2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4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4針筒1支(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未檢出毒品項目)、殘渣袋3個註: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不另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66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顆(驗餘淨重2.6710公克)、吸食器2組(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殘渣袋1包(毛重0.3370)註:另扣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36公克,另由移送機關處理)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E000-0000號)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170號鑑定書1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部分)。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級3.5顆部分)。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部分)112年度毒偵字第5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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