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凱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黃凱威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假借提供機車包膜服務向告訴人 湯瑋琦 詐取財物,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新臺幣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072號

  被   告 黃凱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向湯瑋琦佯稱:可提供機車包膜服務云云,致湯瑋琦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新臺幣3,000元,並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正捷貨運,經黃凱威於113年6月22日19時50分許取走上開機車。嗣於113年7月2日15時許,湯瑋琦經手機通知而至新營火車站後站取回上開機車,發覺黃凱威並未將該機車包膜,始悉受騙而報警提告。

二、案經湯瑋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瑋琦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財物,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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