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7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員警 蕭裕華 巡佐,提供9張照片,企圖引導法官誤判,我是南下,他提供的照片都在北上,與事實不符合;我跑業務送貨,問路一定找攤販或住家,我也曾經向路邊行人或田地的農夫問過路;民國98年2、3月份交通違規罰單暴增,我到監理所辦理申訴,承辦人員接到手軟,警方是為了績效和獎金才這樣的嗎?我求得是一個「理」字,非為區區幾百塊錢在計較,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98年3月23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處,因有占用機車優先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警員蕭裕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其違規行為,嗣抗告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期間(98年4月8日)前到案表示不服其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8年5月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並為抗告人所自承,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占用機車優先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抗告人於98年5月1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7月3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661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原處分,另處以「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處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一節,亦有上開交通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2項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器腳踏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器腳踏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是機車以外其他車種,於多車道非因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等原因而任意橫跨或占用機車優先車道者,即屬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因欲靠路邊向店家問路,而非故意占用機車優先道之違規行為置辯。惟查:
1、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警員蕭裕華,於原審98年6月18日審訊時提出之現場照片9幀並具結證稱:當天約在16時25分時,其發現在彰化縣○○鄉○○路○段,奇美公司前大約50公尺處,有一部未依照路標線行駛在慢車道,駕駛人為甲○○,當時他說他要問路,但依照當時交通狀況,他沒有問路的動作,他如果要問路,車子應該要有停下來的跡象,但他也沒有,是一直行駛,然後被其攔下;其是在奇美公司那邊攔查,該部車子違規處所大約是攔停點的前50至70公尺處,他就行駛到機車道,其從看到至攔停應該不到一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上開證詞核係與卷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2、23、24頁)所示場景大致相符。證人蕭裕華並證稱:「(問:受處分人有無可能在奇美公司問路)當時我們沒有看到他有問路的動作…從他開到機車道至我們攔停點的路邊都沒有住家或商家…從南下車道過來,如果有住戶的話,離我們攔停點是超過一百公尺以上了。」證人蕭裕華另證稱:「(問:經過奇美公司後有無住家?)奇美過後就有住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上開證詞核係與卷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5、31、32頁)所示場景大致相符。證人蕭裕華復證述:「(問:為何認為他沒有可能要靠邊停車?)…那邊房子狀況是因為有圍牆之類的,不是馬上就可以問路…整條中山路三段也都沒有攤販…商家是離攔停點一百公尺以上。」等語(見原審卷19頁),上開證詞亦核與原審卷第23、24、2531及32頁之照片所示場景大致相符。且抗告人於原審98年6月18日審理時亦供稱:「(問:對證人提出之照片有何意見?)…這個照片是現場照片沒有錯。」(原審卷第19頁背面)是證人蕭裕華於原審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與案發情狀並無齟齬而無不可信之處,並無誤導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之虞,其照片實堪可信。另本件證人蕭裕華與抗告人素不相識,更無仇隙,且證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亦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與目的,並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足以令人顯信渠證述係屬虛偽之任何積極、品性或前科證據存在,則上開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之證言,自足採信。
2、本件違規路段確明顯漆有「機車優先」之字樣(見原審卷,第30頁),係屬機車優先道無訛,抗告人雖一再以欲停靠路邊問路為由以資抗辯,惟衡諸卷證,抗告人並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資推翻前開證人蕭裕華於原審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本院難認抗告人駕駛汽車於機車優先道,有前開規定之「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轉向」得例外行駛機車優先道之情況,而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抗告人確有於舉發單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占用機車優先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乃屬「爭道行駛而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之違規行為,原審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處分以抗告人係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處分自有違誤為由,撤銷原處分,另依同條例第45條第4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供本院認定原審裁定不當之參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