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併計休假年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260號原告 鄒宗漢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併計休假年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之休假年資爭議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本件屬私法爭議,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而移送本院。查原告起訴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該訴之聲明並未特定於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首揭規定所須表明之訴訟標的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同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原告雖於同日提出陳報狀表明「因併計休假年資無法併計提出抗告,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28日北市環人字第1076021032號函提出民事訴訟」等情,惟仍未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原告既逾期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