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0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被 告 吳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
仟伍佰陸拾伍元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國基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0利代償金,核發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貸款期限為3年,依年息12
.99%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於申辦
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2年5月19日結帳日
為止,共累計283,565元(內含本金146,884元、利息136,
681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
被告自94年7月12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3月22日止,借款尚
餘189,785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95年4月21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申請書暨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
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台新
銀行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
帳卡查詢、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