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淼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淼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淼錦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103年度簡字第3177號、103年度簡字第322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15日(共3罪)、30(共2罪)、40日、17日、59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03號、104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2罪)、2月確定,經與上開各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5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12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墨西哥特濃奶酥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且僅就選購之熱食商品予以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因該店店長 翁雯柔 經同事告知發覺可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嗣於同日13時56分,劉淼錦復進入店內購買飲料1瓶並結帳後正欲離去之際,經翁雯柔請其留下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淼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及告訴代理人翁雯柔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
三、訊據被告劉淼錦固就其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超商內將上開麵包置入自己包包內,且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麵包係忘記結帳,並非竊盜,伊事後返回超商有主動把麵包放回架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拿取上開麵包,以至事後將該麵包放回店內貨架上之過程如何,業據證人翁雯柔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在超商選購東西時,將架上面的墨西哥特濃奶酥麵包拿起放進袋子裡,結帳時僅結帳 關東煮 而未結算墨西哥奶酥麵包便離開,又被告返回超商購買純喫茶時,結帳後伊請他等一下,並打電話報警,他發現情況不對後便將袋子裡的麵包急忙拿出來放置於架上等語明確,是依證人所述,被告係因知悉竊取麵包之行為已遭人發現,始將該麵包放回貨架上,並非於竊盜犯行遭人發現以前即主動將麵包放回原處,且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拿取上開麵包時手上並無其他任何物品,且被告並非以容易抓握之方式,將上開麵包拿置於掌上,而刻意藏放所攜帶之包包內,顯係有意隱藏上開麵包,使人不易發現其有拿取該麵包之事實,而與一般忘記結帳之情形有別,此外,被告於短暫之行竊過程後,仍知悉需至櫃檯結帳,益見被告行為時,應知悉支付金錢始能取得物品所有權之理,而清楚認知竊盜行為具有違法性,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率爾竊取該店貨架上陳列之上開商品,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上開商品價值非鉅,且業由告訴代理人翁雯柔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堪認被害人尚未受有實際之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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