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受雇於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擔任該公司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鳳山營業處之業務員,明知邱 陳淑娟 (所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並無固定收入,且無資力及意願購買自用小客車,竟於九十年
六、七月間,與 邱陳淑娟 、 陳進昌 (所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 段瑞昌 (所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畫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入自用小客車,將之置放在段瑞昌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汽車出租行出租,利用租金收入給付一定期數之分期款後即拒付,再將車輛出質圖利。 渠等 謀議既定,即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推由邱陳淑娟至前揭中華汽車公司鳳山營業處,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甲○○則代表裕融公司提出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供邱陳淑娟在其上簽名填寫,由邱陳淑娟出面申請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零六百元,分四十八期給付,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期,每期繳納一萬四千二百元,標的物停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車輛所有權仍屬於裕融公司,邱陳淑娟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致使裕融公司誤信邱陳淑娟係有清償車款能力者,陷於錯誤,同意由邱陳淑娟擔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上開車輛移轉予邱陳淑娟占有使用,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至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之登記。詎邱陳淑娟於占有上開車輛後,旋即交付予段瑞昌置放在其經營之汽車出租行出租,邱陳淑娟、陳進昌並分別自段瑞昌處獲得五萬元、二萬元之報酬,嗣段瑞昌於支付分期款四期後,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將上開車輛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泰昌 者駕駛至當舖典當,得款十萬元,致使裕融公司無從取回占有標的物,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其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違反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應令其踐行證人具結程序及使被告有交互詰問之權利,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防禦權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八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可供參考;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本質上雖仍屬傳聞證言,惟徵之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及實際運作情形,檢察官於偵查中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其可信性極高,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乃特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以符實際。本案證人邱陳淑娟、陳進昌、段瑞昌於司法警察中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渠等於司法警察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但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且未據渠等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至證人邱陳淑娟、陳進昌、段瑞昌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三號渠等被訴詐欺案件中之偵查及審判筆錄,因渠等於當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且檢察官與法官於訊問渠等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訴訟法上之權利,此觀諸前開筆錄自明,是檢察官與法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渠等出庭應訊,並非以證人身分傳訊之,則渠等於該案件中向檢察官與法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仍有證據能力,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係以證人地位出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炯然有別,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前揭時地擔任中華汽車公司鳳山營業處之業務員,代表告訴人裕融公司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證人邱陳淑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我身為汽車業務員,僅負責將購車者邱陳淑娟之資料送交裕融公司,由裕融公司負責審核是否訂約,並沒有與邱陳淑娟、陳進昌、段瑞昌等人共謀詐欺,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我只是依指示將車輛交給購車者邱陳淑娟,至於邱陳淑娟於購車後要將車輛如何處置,我無從過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間擔任中華汽車公司鳳山營業處之業務員,代表告訴人裕融公司出售上開車輛予證人邱陳淑娟,由證人邱陳淑娟與告訴人裕融公司簽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就上開車輛設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之登記,約定證人邱陳淑娟應按期繳納分期款,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不得任意將上開車輛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告訴人裕融公司於交付上開車輛予證人邱陳淑娟後,僅取得四期分期款,餘款均未獲清償,告訴人裕融公司欲取回占有標的物時,才發現上開車輛已遭典當予當舖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八日筆錄),並經證人邱陳淑娟、陳進昌、段瑞昌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他字第一三九三號卷第九至一○、一四至一五、二二頁),且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二號卷可稽。
(二)關於購買上開車輛之經過,證人邱陳淑娟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二號其與陳進昌、段瑞昌等人被訴詐欺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供述:當時陳進昌告訴我可以出面當人頭買車賺錢,並介紹我與被告認識,被告叫我拿資料到中華汽車公司鳳山營業處辦理購車手續,車輛買來後直接放在段瑞昌的汽車出租行出租,分期款也由段瑞昌負責,辦理對保時被告及裕隆公司人員均在場,被告知道我是人頭,因為以這方式購車是被告告訴段瑞昌,段瑞昌再找陳進昌一起做,段瑞昌繳納幾期分期款後即拒繳,並將車交予自稱蔡泰昌之人典當等語(該案他字第二二五四號卷第三四至三五頁、審理卷第二二至二五、七○、一○六頁),而證人陳進昌於該案件偵查中陳稱:段瑞昌於九十年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其經營之汽車出租行向我表示若朋友缺錢,可擔任人頭購車,再將車交由他出租,他會支付五萬元報酬,被告當時也在場,向我保證不會出事,我就替他們找邱陳淑娟出面等情甚詳(他字第二二五四號卷第三四頁),證人段瑞昌於該案件審理中亦坦認:該車是被告 居間 介紹邱陳淑娟向裕融公司買車,邱陳淑娟於取得車子後即交付我出租使用,分期款也由我繳納,我付分期款四個月後將車交予給自稱蔡泰昌者,請他將車駕駛至當舖典當等語非虛(該案審理卷第二二、八六頁),依證人等前揭所述,可見被告係與證人邱陳淑娟、陳進昌、段瑞昌共謀,推由證人邱陳淑娟出面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購車,於占有標的物後僅由證人段瑞昌支付四期分期款,即將標的物出質,致告訴人裕融公司喪失標的物占有之權利,所為顯係意圖不法之利益,且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裕融公司甚明。
(三)被告與證人邱陳淑娟、陳進昌、段瑞昌等人均明知證人邱陳淑娟並無購車意願,亦無清償車款能力,仍推由證人邱陳淑娟佯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於取得車輛後不久即拒繳價金等情,此經證人邱陳淑娟於前揭被訴詐欺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供述:當時我財務困難,陳進昌向我表示只要出面當人頭買車出租,以出租款支付分期付款之價金,支付幾期再將車典當,如此即可獲得現金五萬元,並居間介紹我與被告認識,被告就指示我拿證件到中華汽車公司鳳山營業處辦理購車手續,我只提供我及連帶保證人之資料給被告,並沒有交付任何現金,也沒有實際看過車,買受之車型、車種、金額均是被告告訴我的,車輛買來後直接放在段瑞昌的車行出租,後來我自段瑞昌處獲得五萬元報酬等語綦詳(該案他字第二二五四號卷第三四至三五頁、審理卷第二二至二五、七○、一○六頁),核與證人陳進昌於該案件偵、審中陳稱:我是幫段瑞昌介紹人頭,錢是段瑞昌拿出來,我只是幫忙轉交給邱陳淑娟,我事後獲得二萬元酬勞,被告對整個過程均知情,亦有從中獲利十餘萬元等情(偵字第一一三七七號卷第三九至四○頁、審理卷第二二、七○頁),及證人段瑞昌於該案件偵、審中供承:被告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向我表示可以利用人頭買車來出租,只要繳納幾期分期款,即可將車典當,我將此情告知陳進昌,陳進昌提供邱陳淑娟為人頭買主,由被告指示邱陳淑娟辦理購車事宜,車輛購得後置於我的汽車出租行出租,我有交付各五萬元、二萬元予邱陳淑娟、陳進昌,被告亦有從中獲利,之後我僅繳納四期分期款,就將車以十萬元代價典當予當舖等節相符(偵字第一一三七七號卷第二九頁、審判卷第二三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明知係證人段瑞昌欲購車以出租,推由證人邱陳淑娟為名義買受人, 段端昌 事後支付各五萬元、二萬元予邱陳淑娟與陳進昌,其於售車後亦有賺得佣金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筆錄),是以被告等人顯係為圖謀私利,明知證人邱陳淑娟財務困難,經濟能力不佳,並無資力與意願購買車輛,仍推由證人邱陳淑娟佯裝有意購車,使告訴人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因而交付上開車輛予渠等使用,則被告等人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殆無疑義。
(四)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本案係被告與證人邱陳淑娟、陳進昌、段瑞昌共同計畫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入自用小客車,將之置放在證人段瑞昌所經營之汽車出租行出租,利用租金收入給付一定期數之分期款項後即拒付,再將車輛出質圖利乙節,分據證人邱陳淑娟、陳進昌、段瑞昌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二號渠等被訴詐欺案件偵、審中供陳明確,俱如前述,衡諸證人邱陳淑娟、陳進昌、段瑞昌與被告並無夙怨嫌隙,渠等殊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證人等之陳述洵非子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證人邱陳淑娟、陳進昌、段瑞昌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與證人邱陳淑娟、陳進昌及段瑞昌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證人陳進昌、段瑞昌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其與具有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分之證人邱陳淑娟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一重之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勤勉及勞力換取所得,竟以前揭手法,詐取不法所得,對告訴人裕融公司造成之損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