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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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盈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盈孜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年9月29日凌晨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中左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進至中清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右後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強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行車應注意事項,未先向右切換至最外側車道,亦未打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 鄧江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林盈孜駕駛車輛右後方同方向行進,對林盈孜上開駕駛行為反應不及,致鄧江南機車之左前車頭與林盈孜車輛之右前車頭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鄧江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膝、腳趾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及左足第4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鄧江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江南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告訴人之林新醫院、名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資料1紙在卷可稽;其於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當時天候強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打方向燈,換入慢車道,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上開過失至明。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之同日至林新醫院一般外科門診,即經診斷受有膝、腳趾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於104年10月29日經名傑骨科診所診斷受有左足第4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林新醫院、名傑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案發當日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記載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送達證書),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案車禍因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貿然無照駕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復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