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刑補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4年度刑補字第2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永寧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永寧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於民國86年4月11日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至88年4月9日假釋出監,近日發覺前述執行期間竟未予折抵其於85年間2次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85及86年間4次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之天數,為此具狀聲請本件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下稱舊法)業於100年7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更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自100年9月1日施行,將舊法第1條第2項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移列至新法第1條第1項第7款,由「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修正為「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而本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執行刑罰等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如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刑期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等(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度台覆字第15號覆審決定書參照)。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非依刑事程序法律受刑罰之執行,無論新、舊法之上開規定,於本件均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再刑事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受理機關認為聲請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由是,刑事補償之請求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日規定,倘已逾法文所定時效期間而請求補償者,即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因毒品案件於86年4月11日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至88年4月9日假釋出監,惟其執行期間竟未扣抵其前於臺灣基隆看守所、高雄看守所遭羈押之天數,是提起本件請求云云(聲請書未附具任何憑以請求補償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亦未指明違法未予扣抵之羈押天數為何)。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聲請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訴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6年4月11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86年4月8日,經折抵羈押之8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6年11月29日);並自前開刑期執行完畢後之86年11月30日起,另接續執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而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1346號確定判決所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經折抵遭羈押之32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3月28日);聲請人於執行前述應執行刑至88年4月9日時,雖經報假釋出獄,惟嗣因又犯毒品危害防利條例之罪,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執更字第2549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假釋,並指揮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26日,而於89年9月26日起入監繼續執行,至91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91年6月22日既為聲請人停止執行而為補償請求權行使之起算日,其距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之104年12月21日(見本院104年刑補字第29號卷第3頁,聲請人刑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顯已逾2年之法定期間,且不能補正,本院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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