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叁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佑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7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⑴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又於93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⑴案所處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及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⑶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與上開⑶案所處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⑸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1日2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口508巷口發覺其形跡可疑,示意陳佑年停車受檢,經其拒絕後,經尾隨其後至新北市○○區○○○路○○○號地下3樓停車場內予以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37公克,驗餘淨重0.9368公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陳佑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佑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又有白色透明結晶
1包扣案可證;上述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937公克,驗餘淨重0.9368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7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368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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