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06年」,應更正為:「105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於擔任手機行店員之時,趁職務之便,向顧客即告訴人 陳彥如 詐取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暨交易安全,所為自不可取,復審酌其犯罪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件被告詐得之金額新臺幣2萬5,085元,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523號被告林志凱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5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陳彥如,向陳彥如訛稱:若之前申辦之門號要退租,要另外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085元之違約金等語,致陳彥如陷於錯誤,而於翌日(6日)依林志凱指示,匯款2萬5,085元至林志凱所有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經林志凱提領。
二、案經陳彥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志凱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1紙。
(四)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明細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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