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勞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勞訴字第95號原告 梁文芳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 律師被告堃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堃俊 被告 陳信良 前列堃翊工程有限公司、陳信良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3年6月29日遭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45,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0,000元(計算式:
45,000元/月×12月×10年=5,40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45,000元部分,則併入第1項請求計算。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0,000元,應徵裁判費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7,230元(計算式:54,460元×1/2=27,2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3,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4,100元(計算式:27,230元-10,130元-3,000元=14,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