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城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
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
案被告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且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
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
部分經提高後為銀元1萬2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
高可罰新臺幣3萬6千元,再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可知刑法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該罪之最低度罰金刑為
新臺幣3元(銀元1元)。然於前述刑法修正後,該罪最高度
罰金刑雖未改變,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可知最低
度之罰金刑已改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再者,被告行為時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
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之規定(現已刪除),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
,亦即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至被告行為後新
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爰審酌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本即因自身債務處理不善,擅將上開汽
車出質,增添告訴人行使債權無端困難等一切情狀,逕以簡
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依前述修正前之法條,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即曾因同類犯行,為本院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判
處拘役40日,並於96年1月2日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城簡字
第11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
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前再犯本案,然查前案中被告將設定動產
抵押之標的物遷移他處之時點為94年底某日,而本案被告將
其所有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告訴人後,於95年1月14日仍
有正常繳款紀錄,俟2月14日被告未如期清償,告訴人追尋
後方發現被告已將車輛質押,則被告前後兩行為時點間除相
隔2月有餘外,如前所述被告為第一次犯行後,仍有如期向
本案告訴人繳付第一期分期款項之情事,如被告確存意圖不
法損害債權人之概括犯意,於向本案告訴人貸得借款後,殊
無依約還款之理,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另行起意,與前案
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38條,刑法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