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7號聲請人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三四九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26,428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和解,該訴訟終結並經聲請人於98年4月9日以永康王行郵局存證號碼第18號,通知相對人於送達後20日內,就97年勞訴字第18號判決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該存證信函送達20日內未向聲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9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97年度存字第3490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勞訴字第18號、97年度存字第3490號卷宗審核,查明無訛。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稽。本件訴訟既已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揆諸前條文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