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毒抗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35號抗告人 林柏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林伯仲 有年邁父母及兩個分別為3、5歲小孩需要扶養,有戶口名簿可稽,家庭經濟全靠抗告人一人負擔。又抗告人目前有穩定工作,經此教訓亦不敢再碰毒品。倘抗告人必須接受觀察勒戒,勢必使家庭經濟斷炊,導致政府又須付出更大社會成本去安置及照顧一家老、小。而抗告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已自行前往診所接受戒癮治療,有 廖寶全 診所收據、預約單在卷可查,抗告人自行接受戒癮治療並無困難,願意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俾抗告人維持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於戒癮治療過程中,繼續賺錢以撫養家庭,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1次為限。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該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凌
晨1時許,在其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除據抗告人於警、偵訊時坦承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法犯行外,其於106年8月15日8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警方於106年8月15日至上址搜索,扣得透明結晶3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7個及分裝鏟1支等物品,該等透明結晶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363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且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4852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7個及分裝鏟1支扣案可證,足認抗告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另抗告人前於10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並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原審因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供承已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然前述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係指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發覺前,即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亦即於治療中經查獲「治療前」所犯而未經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本件抗告人係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後,始自行參加戒癮治療替代療法,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24條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已如前述。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徒以非屬法院權限之戒癮治療替代療法取代觀察、勒戒提起抗告,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