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政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432號、第32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政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06年度豐簡字第3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其後因另案接續執行拘役55日,至108年1月12日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4月14日晚上10時8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宋○○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深藍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
HTCONEM8手機1支、健保卡、駕照、行照、雜物】,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7月1日晚上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英才郵局提款卡(下稱郵局提款卡,帳號詳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下稱台新提款卡,帳號詳卷)各1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郵局提款卡、台新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銀行軍功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未經曾○○授權即以曾○○書寫於提款卡之提款密碼,輸入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逞,嗣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前開提款卡則棄置於不詳地點。嗣經宋○○、曾○○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郭政勳涉有嫌疑,並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597號搜索票至郭政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處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曾○○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政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下列經引用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為自白時,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18至220頁),就犯罪事實欄
、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偵27432卷第45至5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偵27432卷第55至73頁)、被告手機門號IP登入基地台分析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8偵27432卷第77至80頁)、宋○○遭竊手機定位圖暨該處GOOGLE街景截圖(見108偵27432卷第75頁、第99至10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108偵27432卷第129頁)、被告住家現場照片(見108偵27432卷第131至133頁)、被告另案犯竊盜罪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偵29164號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可資證明因告訴人宋○○遭竊取之手機有定位功能,告訴人宋○○藉此功能自力追蹤,發現手機在失竊後竟出現在被告之住處附近,報警後為警循線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竊取告訴人宋○○之財物後返回住處,且被告另案犯竊盜罪,業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43號判決有罪(現由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案件上訴審理中),另案偵查中(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64號)所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所穿著之毛帽、所戴之眼鏡等特徵,與本案告訴人宋○○遭竊盜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內之竊盜行為人特徵相符,堪以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欄、㈡與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偵32528卷第49至5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見108偵32528卷第43頁、第4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108偵32528卷第67至77頁)、曾○○之提款卡遭盜領時之提領畫面截圖16張(見108偵32528卷第81至97頁)、被告遭查獲時的眼鏡樣式照片2張(見108偵32528卷第99頁)、員警於108年9月7日晚上8時25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問被告之密錄影像截圖3張(見108偵32528卷第103至105頁)、曾○○郵局帳戶資料、交易紀錄與存摺影本(見108偵32528卷第107至121頁、第141至145頁)、曾○○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紀錄與存摺影本(108偵32528卷第123至127頁、第147至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8偵32528卷第129至137頁)在卷可稽,可資證明被告穿著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衣物,竊取告訴人曾○○之提款卡2張後前往盜領款項,而盜領之過程更遭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全程紀錄,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本文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係先後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06年度豐簡字第3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其後因接續執行拘役55日,至108年1月12日始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92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有多次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詎其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圖謀私利,率爾為本案竊盜等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更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臨時工(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盜領之金額、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沒收部分: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未扣案之現金6千元、HTC
ONEM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5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未扣案之提領所得贓款現金1萬2,1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至於犯罪事實欄
、㈠所竊得之深藍色側背包1個、健保卡、駕照、行照、雜物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郵局提款卡、台新提款卡,考量該等物品查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部分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衣物,雖為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與㈢犯行時所穿著,然並無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對於犯罪之實行亦無直接關係,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誠心表達對於被害人之歉意,深感後悔、難過;被告因長期於工作、事業不甚順利,108年8、9月間,父親經醫院檢查罹患口腔癌併發攝護腺腫瘤,需手術、化療、服藥、住院觀察等,而被告母親亦患有白內障,且患有憂鬱症、失眠、焦慮等精神疾病,長期看精神科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因父母離異而與父親同住,父親因工作忙碌未能常伴被告及弟妹,被告自小即自覺自己與他人不同,與同學關係不太好,且就讀高職期間,經師長發見被告疑有精神疾病,在師長建議下由父親陪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為精神鑑定及治療,經診斷出患有精神思覺失調症及焦慮、憂鬱、恐慌、幻覺、幻聽等症狀,嗣後自行辦理休學,而後服役至退伍,再進入社會就業,之後有至慈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等看診精神科,但並無持續就醫;之後與母親同住,亦由母親陪同至慈濟醫院臺中分院看診身心精神科,被告仍患有前述精神疾病,亦有強迫症,時而無法壓抑自身行為,此幾次違法行為除有想幫助照顧父親、分擔治療費用與其他生活一切之壓力外,亦時常感覺心理精神上有極大的壓迫、強迫感覺,在做出違法行為也無法抑制、克服內心的衝動、想法等,但事後才發覺深感後悔,對被害人深感愧疚和抱歉;請審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所罹患之上述精神疾病,再科處酌量減輕些許刑責,並請求為精神鑑定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且審酌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盜領之金額、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量處被告上開各該刑度,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尚不得遽指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雖以其曾至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院所之精神科、身心醫學科等就診,並經認定患有思覺失調症、強迫症狀、焦慮、憂鬱、恐慌等精神疾病,有時無法自我控制行為,然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既於108年12月6日偵查中自承:「上一份工作剛被辭掉,很多費用要繳,我父親後來住院也需要用錢。並非為了個人享受,我知道我的行為不對。」、「(問:被你提領的款項在何處?)有一部分繳水電費用,主要是家裡面的開銷,應該是都用完了。」、「(問:本件檢察官訊問時,你為何要否認?)我當時會害怕,怕被父母家人知道,會為我擔心。家人有去看守所看我有勸說我,所以我想說我有做就乾脆承認,請求給我一個機會。」等語(見108偵27432卷第121頁),顯已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陳述明確,並未有因罹患精神疾病而致其為本件犯行時,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減低;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罹患精神疾病發作之徵狀係稱:「當時我情緒不是很好,常常會因為一點小事情與妹妹吵架,或因為鄰居講話或唱歌大聲,我也會與鄰居吵架,警察來將我上銬,送中國醫藥大學強制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其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如其所述偶有稍嫌不足之時,但其仍具有正常之行為自主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所指得減免其刑之認知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然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僅係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被告縱患有精神疾病,惟尚未達於使其完全不能辨識罪責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或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蒞庭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指摘原審判決認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然主文欄漏載「累犯」等語,然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310條各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乃屬刑罰加重事由,本非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主文必要記載事項;且判決理由內,如已就被告是否符合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引用相關實體條文予以說理,即應認已於判決內記載所適用之法律。查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㈣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及引用累犯之法條,均已具體敘明本案被告應予加重其刑,是其雖於判決主文欄中,未記載被告為「累犯」及於據上論斷欄中,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猶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提領時間│所持提領贓│提領金額(新││││款之提款卡│臺幣)│├──┼──────────────┼─────┼──────┤│1│108年7月1日23時19分09秒│郵局提款卡│105元│├──┼──────────────┼─────┼──────┤│2│108年7月1日23時20分01秒│郵局提款卡│8,005元│├──┼──────────────┼─────┼──────┤│3│108年7月1日23時23分02秒│台新提款卡│1,000元│├──┼──────────────┼─────┼──────┤│4│108年7月1日23時23分59秒│台新提款卡│1,000元│├──┼──────────────┼─────┼──────┤│5│108年7月2日凌晨0時55分45秒│郵局提款卡│1,005元│├──┼──────────────┼─────┼──────┤│6│108年7月2日凌晨1時35分47秒│郵局提款卡│1,005元│├──┴──────────────┴─────┼──────┤│合計│1萬2,120元│└───────────────────────┴──────┘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提出人│├──┼────┼──┼────┤│1│紅色上衣│1件│郭政勳│├──┼────┼──┼────┤│2│紅色背心│1件│郭政勳│├──┼────┼──┼────┤│3│黑色長褲│1條│郭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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