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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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 撰被告巧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清山為被告巧格企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黃昱豪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巧格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昱豪,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清山,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由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黃清山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