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又誠
上列被告因宣告沒收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之「驗餘毛重肆點伍參參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毛重零點肆伍參參公克」。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之情形,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