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家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家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家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4日15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1月24日13時20分許,在于家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處,另案拘提其友人 胡明財 ,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于家俊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4年8月底某日;伊採尿當日早上有吃感冒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39,560ng/ml、安非他命數值為6,88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於10
5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501
5)、嫌疑人尿液採驗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代號:D105015)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
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釋明在案,故可排除被告係因服用藥物而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釋明在案。本件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其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1包、塑膠剷管2支、玻璃球3個及吸食器3組等物,均係另案被告胡明財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故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