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 孫正玉 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游曾蓮 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民國108年7月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調偵字第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美國馬里蘭州「汽車駕駛人手冊」關於路口為綠燈時,並非當然可正常穿越路口,而必須讓已進入路口內的人、車先行,我國交通部門所極力宣導「汽車行至路口應禮讓行人」亦植基於此規定,依現場圖估算被告在 號誌紅 轉綠自停止線起步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已穿越雲林路二段停止線約0.56米處,顯見被害人係先於被告進入路口甚明,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執意驅車前行,已違反先進入路口之車輛有先行權,而有過失自明,且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查無現場目擊者及監視器畫面而未便鑑定,疑有怠惰之情,綜上,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此乃當然之理(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於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7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修法理由)。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3日以
108年度調偵字第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南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8年7月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將該處分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地即雲林縣○○市○○路○段○○○巷○○號5樓,然經郵務人員於108年7月4日送達聲請人前開住所地時,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於同年月8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嗣經與聲請人同居之子 陳鈺璽 於同年月11日為聲請人具領等情,業據本院調卷審核無誤,並有雲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書、南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81號處分書、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傳真之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陳鈺璽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不服前開南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卻遲至108年7月24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本院卷附收文日期為108年7月24日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 可佐 ,則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於108年7月11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應自收受再議處分書翌日起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之108年7月23日(星期二)前依法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然本件未於上開法定期限內提出,聲請程序顯有未合,且非屬可得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鍾世芬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