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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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受刑人 胡耀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耀中因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耀中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據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查。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應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以及附件編號2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
、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犯後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同時考量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與2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雖僅相隔1周,然而卻係加入不同詐騙集團而分別所為,且受刑人於附件編號1所示之犯行中乃擔任監控車手、收款把風之角色,於附件編號2所示之犯行中則係擔任指揮車手、幕後調配人力之任務,兩者迥然有別,涉入詐騙集團之程度亦絕不在淺。因此,本案實應以實質累加的方式定應執行刑,始足充分評價受刑人各行為之不法性,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受刑人對此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1份存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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