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48號

原告 曾亞亭

被告 洪智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城小字第48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鍾雅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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